原告李某甲,男,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慈利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年7月28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原告李某甲、李某甲不服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慈计生征字[2011]第X号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撤回对被告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撤回对被告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甲承担。
审判长刘俭
审判员聂菁
人民陪审员唐才谦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