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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益阳晶鑫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益阳晶鑫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全权代理。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益阳晶鑫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恒、傅杨、代理审判员谢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在经营期间向原告购买了x元货物,至今尚欠x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益阳晶鑫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蔡某某欠款8000元,其它损失由原告蔡某某自行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本院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益阳晶鑫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志恒

审判员傅杨

代理审判员谢桂芳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毛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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