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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杨某某、田某某、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下岗职工,系武某某之妻。

被告杨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宁x号车车主。

被告田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宁x号车实际经营人。

被告白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生,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宁x号车驾驶员。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田某某、白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田某某、白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白某某驾驶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线72Km+580m处时,其车右侧与等候放行的陕x号旅行型小客车后部相撞,致陕x号车前部又与前方停放的原告武某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尾部相撞,接着宁x号车前部又与陕x号车左尾部相撞,致陕x号车前部又与前面停放的两辆车连环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宁x号车辆驾驶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于2009年法院已作出处理。但在原告第一次出院时,根据病情医嘱一年后作二次手术。2010年5月6日原告再次住院15天,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349.11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x.11元。

被告杨某某、田某某、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白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被告田某某实际经营的宁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陇凤线72Km+580m处时,其车右侧与等候放行的陕x号旅行型小客车后部相撞,致陕x号车前部又与前方停放的原告武某某驾驶的陕x号货车尾部相撞,接着宁x号车前部又与陕x号车左尾部相撞,致陕x号车前部又与前面停放的两辆车连环相撞,致使原告武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宁x号车辆驾驶人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驾驶人和乘坐人均无责任。原告武某某受伤后,在千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卧床休息3个月,拍片复查;一年后骨折愈合取除内固定。原告第一次治疗的损失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以(2008)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并已执行清结。2010年5月6日,原告二次入住千阳县人民医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除手术。住院15天,支门诊费、住院费4349.1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在医院护理。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休息2个月。

另查明,宁x号车的所有人杨某某与实际经营人田某某签订有该车租车协议,由田某某以每月9000元的租赁费承租该车经营,29个月租赁费交清后,车户可以转移给田某某。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2、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3、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清单、结算单、门诊处方及票据;4、千阳县人民法院(2008)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白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原告武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某某无责任。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之间的租车协议,虽有租费付清转移车户的约定,但该协议并未完全履行,仍是租赁经营的方式,故出租人杨某某与承租人田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受雇于被告田某某,其发生事故应由雇主田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损害情形严重,应属雇员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白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住院结算单和门诊费票据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75天(住院15天,出院休息60天),以当地运输业的一般工资标准酌定;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根据当地实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需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某某的损失:医疗费4349.11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元,共计x.11元,由被告杨某某、田某某、白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杨某某、田某某、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春惠

审判员甄文渊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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