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XX,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XX,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女。
原告黄XX诉某告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举某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小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家X。由于双方婚后发现性格、爱某、志趣等各方面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彼此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称双方从2007年分居不是事实,只是从2010年10月我和原告母亲生气才引起的矛盾。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我在家里照顾老人、孩子,为家庭操劳,并且子女尚在上学,均不同意我们离婚。原告在外工作9年,期间收入他一人拿着,现在他否认有存款,是故意隐瞒。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家庭户口本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许昌新时代妇科医院超声波影像报告单、许昌交通医院超声波影像报告单和许昌交通医院每日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4月份查出患病并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此时要求离婚,我不同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治病的事情原告不清楚,且超过举某期限。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已超过举某期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举某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黄小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黄XX。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被告于1992年结婚,至今已有19年,且双方生育有一女儿和一儿子,说明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愿意和原告离婚。因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X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