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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甲与崔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崔某甲之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丙,又名崔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乙、冯某某,被告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1991年3月30日,原告在经村委同意的基础上,申请县土地局给原告规划宅基地一处,并给原告颁发了土地建设使用证,几年来原告一直没有盖配房(82年盖成主房5间)。2011年1月2日原告盖配房东屋时,被告无故干涉不让原告建房(东屋)并殴打原告家人,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一切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丙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让被告拆除的房屋是被告在自己的土地建设使用证范围内建的,并未妨碍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修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自己的修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以修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自己的修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抗辩,认为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两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确认土地四至面积的“本主房”指代不明,无法确认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不属于某民法院主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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