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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杨某某、弥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巍宇、赵某某,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辛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C7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诉被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物流公司)、杨某某、弥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尚汽贸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巍宇、赵某某及被告华通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弥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风尚汽贸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风财务公司诉称:原告与受害人辛××于2008年6月13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9万元用于向被告风尚汽贸公司购买汽车,对还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华通物流公司、辛某丁、杨某某、风尚汽贸公司均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同时将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华通物流公司名下,并将其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辛××却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1月12日,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机及辛××死亡。依据合同约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和辛××之间所签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杨某某、弥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连带偿还借款x元,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杨某某、辛某丁、风尚汽贸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处置抵押的陕x、陕x挂车辆,优先受偿;4、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通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2010年3月以前,还的款项中,辛××只还款x元,x元是由公司代还的。

被告杨某某、弥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风尚汽贸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东风财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1、汽车贷款合同。证明贷款每月偿还x元,期限为24个月;担保人为华通物流公司、杨某某、辛某丁、风尚汽贸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死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约定的未到期款项。

2、机动车抵押合同书。证明辛××将车辆抵押给了原告。

3、(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证明借款人辛××在2009年11月12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

被告华通物流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所证明的问题亦认可。

被告华通物流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

辛××的授权委托书、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明在2010年3月5日以前,原告共收到还款x元,其中辛××还款x元,公司代还x元。

被告杨某某、弥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风尚汽贸公司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亦认可,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还款时间,合同的权利义务,担保的责任和合同解除的条件。对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提举的证据因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其与借款人之间的代为还款关系,不做评判。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3日,原告与辛××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贷款金额x元,每月还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8.19‰。还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偿还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合同保证人为杨某某、辛某丁、华通物流公司、风尚汽贸公司,抵押权人为华通物流公司。华通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将陕x、陕x挂抵押给原告,并在2008年9月8日,在陕西省咸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10月10日,辛××开始偿还第一期借款x元。2009年11月12日,陕x、陕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辛××死亡。原告东风财务公司共收到还款14笔。从2009年12月起再无任何还款。辛××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金穗借记卡,卡号为x,该笔借款,授权原告每月从该账户中扣划,从该账户中扣划x元。辛××的继承人为杨某某、弥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

本院认为,原告与辛××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杨某某、辛某丁、风尚汽贸公司自愿为贷款提供担保,是各自的真实意愿,亦为有效。辛××在死亡后,其继承人未按合同偿还借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或足额偿还月供款及因借款人死亡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死亡,应由担保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应该由被告华通物流公司、杨某某、辛某丁、风尚汽贸公司共同连带偿还。陕x、陕x挂作为抵押车辆,应该原告优先受偿,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华通物流公司、杨某某、辛某丁、风尚汽贸公司连带偿还。被告杨某某、弥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作为辛××的合法继承人,对继承的遗产未明确确定,应在财产分割明确后,由其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辛××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杨某某、辛某丁、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借款x元。

三、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弥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8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3806元,由被告咸阳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杨某某、辛某丁、陕西风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荣

代理审判员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柯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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