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宝鸡市X路地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崔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荣,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因与刘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扶风营销服务部办理了陕x宇通x水泥罐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止。2008年12月11日22时20分,原告的司机王永平驾驶陕x宇通x水泥罐车在冀东水泥扶风公司院内由西向东移动车辆时,将院内站立的杨晓军碰倒后碾压致伤,造成交通事故,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晓军无责任。原告急送杨晓军去医院治疗,并及时给被告报案。受害人杨晓军住院花费82134.02元,杨晓军出院后,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杨晓军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并发膜后血肿形成、尿道断裂、腹壁挫裂伤并肠壁下血肿形成、膀恍壁挫伤、全身多处骨折等综合认定为四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仲某委调解确认,原告赔付杨晓军181134.02元。后原告去被告处理赔,被告以杨晓军伤残鉴定四级不合理拒赔,原告起诉,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法院重新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杨晓军车祸致尿道损伤、骨盆骨折、左足损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某、十级;后续治疗费中盆骨内固定取出术需7000元,尿道扩张术须再进行15-20次,每次200元。本院审核,受害人杨晓军医疗花费为88417.38元,共计住院天数为230元,止第一次鉴定共计508天,受害人杨晓军误工费应为20320元(每天40元计),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6900元(每天30元计),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应为5750元(每天25元计),住院期间营养费应为4600元(每天20元计),交通费酌情核定为7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为13000元(尿道扩张按20次计,每次200元,每次去西安治疗按2人计交通费按100元计),鉴定费为3000元(原鉴定费100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酌定500元),仲某3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8730元(三个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丧失劳动能力35%),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10623元(父母二人,各计8年,杨晓军兄弟二人),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105元,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794元。综上,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196940.58元。上述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肇事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分担事宜;受害人杨晓军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实杨晓军治疗过程及花费事宜;保险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强制保险、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有关规定,本院核定了受害人杨晓军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仲某、律师代理费等具体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所有的陕x宇通x水泥罐车在被告韩思科驾驶的陕x号猎豹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扶风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作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扶风营销服务部的上级法人单位,理应对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予以理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刘某对该车同时投保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未超过投保最高限额,故对原告刘某损失应全额赔偿。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理赔过程中进行审核,属于某合法权益,受害人杨晓军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结果确认。本院依法核定了受害人杨晓军的各项损失数额。虽原告与受害人杨晓军就该事故赔偿经仲某终结,但最终又对仲某后治疗等费用反悔重新达成协议,该仲某调解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刘某在仲某后又对受害人杨晓军进行了赔偿,该部分费用也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刘某按照受害人杨晓军经本院核定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扶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鉴定费、重新鉴定费、仲某、律师代理费属于某理该事故的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刘某主张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泫》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某、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某、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196940.58元。本案诉讼费504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重新鉴定推翻了原告鉴定结论,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的仲某、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为赔偿受害人发生的上述支出皆为合理支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某所有的陕x宇通x水泥罐车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扶风营销服务部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刘某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损失的各项合理、必要的支出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中认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律师代理费及后续治疗费中的2000元交通费的上诉请求于某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定费、仲某、后续治疗费均为交通事故的合理、必要支出,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予以赔付,故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某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金189940.5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5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费50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3540元,被上诉人刘某承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雷
代理审判员白永世
代理审判员王家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