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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公司诉郭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

委托代理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某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3年10月我公司受××××公司的委托,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郭×于2004年8月3日与xx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位于某京市X区××××号院××××大厦1-3座X号商品房,同时签署了承某遵守《房屋使用维修管理公约》约定之各项权利义务的《承某》,其中包括郭×承某按人民币4.38元建筑平方米/月的标准如期足额向我公司支付该商品房之物业管理费,接受我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郭×拖欠08年7月1日至09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563.75元,相应滞纳金5786.8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后仍拒不某付。现请求法院判令郭×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563.75元,相应滞纳金5786.82元,共计16350.57元,郭×承某本案诉讼费。

郭×在原审法院辩称:××××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同意缴纳一半物业费,不某意交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0月,××××公司受xx公司的委托,为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某京海淀区××××号院××××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职责,约定本物业住宅房屋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38元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审理中,郭×称知晓该收费标准。2004年8月3日,郭×入住位于某京市X区××××号院××××大厦1-3座X号房屋,并签署公约及承某。该房面积202.37平方米。郭×尚未交纳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审理中,郭×提交关于某区停车以及堆积物的8张照片,××××公司对此不某认可,称堆物系业主行为,认为该公司已经加强停车和堆放物品的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公约、承某、收费通知单、照片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司接受xx公司的委托,且郭×于某理入住手续时签署公约,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公司为郭×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郭×应当履行交费的义务。就郭×所述的停车、堆放物品等问题,其提交的证据并不某证明××××公司履约的严重过错,故该主张不某成为不某纳物业费的合法抗辩理由。关于××××公司主张滞纳金一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某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郭×于某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公司二○○八年七月一日至二○○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六十三元。二、驳回北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不某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将物业管理费减至七折;2、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某。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某,适用法律错误。入住时签订的公约是被迫的,应属无效合同,不某订合同就不某钥匙。××××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很多的问题,停车乱、占道经营现象、火灾事故以及所有脏、乱、差等现象严重。但原审法院却以我没有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了我的抗辩,我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公司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公司的管理存在大量的瑕疵,服务质量与所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不某正比,因而对物业费应予减少。

××××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某意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接受委托为郭×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郭×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时,应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郭×主张应将物业管理费降到七折,对此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的物业服务存在相应的瑕疵,郭×虽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该证据不某以证明××××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的问题,因而其主张不某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创造良好、和谐的生活环境是物业管理公司和每一个业主的共同愿望,该愿望的实现一方面需要物业公司在管理服务等诸多方面尽心尽力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另一方面也需要每一位业主的理解与配合,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关系既是被服务与服务的关系,又是相互依存的关系,只有在业主充分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才可以提供更好的优质服务,二者相辅相成,互相制约。物业管理是一种同时带有社会公共服务和个体服务特征的群体性服务,是一种全天候、不某、全方位、多层次的过程性服务,而正由于某业服务的这一特性,致使其服务难免会出现一些问题,导致业主对物业公司服务的不某意而拒不某纳物业费,双方之间的矛盾由此而产生。如果业主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则会陷入欠费——服务下降——更大范围欠费——服务进一步恶化的恶性循环,如此下去,真正受到损害的则是业主的利益。当然物业公司亦应在服务过程中,加强与业主的沟通,努力在现有情况下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进而改善与业主的关系,在某些服务未令部分业主满意的情况下,应尽量取得业主的理解。缺少业主的理解与支持,物业公司的服务工作很难有效开展下去。一般情况下,只要物业公司按合同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没有严重违约现象,业主们均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当然业主提出的物业服务中的种种意见,既是对物业管理公司在今后工作中的督促和支持,也是对管理企业更好开展工作的一种鞭策,物业公司应认真对待业主的建议与意见,不某总结经验,以便更好地开展工作。

本案中,郭×如认为物业管理费过高或对现有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某意,其可通过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

据此,郭×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某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元,由北京××××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元(已交纳),由郭×负担一百九十元(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郭×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李军

二○一○年××月××日

书记员唐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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