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谷水解放军外国语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告奚某诉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奚某诉称,2000年7月,原告被被告录用为制馒头工人,2000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和面机绞伤右手致残。2001年2月,原告经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2003年3月24日,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假肢费用。2003年6月6日,洛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劳鉴证字第x号,对奚某作出鉴定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为:“需要装假肢”。2003年贵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假肢费x元,支付交通费264元(仅判决支付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使原告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减少诉累,原告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希望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安装假肢费用。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7月15日做出终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诉人(即原告)实际发生的安装假肢费并无不当,但因今后更换和维修时不确定因素较多,上诉人(即原告)今后更换和维修假肢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可按《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2006年,原告奚某安装x元的假肢及交通费574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哀求报销费用,被告置之不理。状诉贵院,经法院调解,被告方给费用报销了,原告撤诉,案号为(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可是,现在当原告再次更换安装假肢的实际费用发生后,虽经原告多次哀求报销费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至避而不见,给原告造成巨大痛苦和损失。请求:1、支付安装假肢费x元整及安装假肢付出的交通费2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奚某2000年7月被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录用为制馒头工人,2000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被和面机绞伤右手致残。后就赔偿及假肢安装费问题多次提起诉讼。2003年本院就奚某起诉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费用一案作出(2003)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假肢费用x元及交通费264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该判决书指出:上诉人(即奚某)要求天添公司把未来尚未实际发生的有关费用一次性支付的理由及证据不足,今后实际更换和维修假肢的费用实际发生后,可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具体办理。2006年原告更换假肢一次,相关费用被告给予了解决。2009年9月21日,原告到河南省假肢中心更换右前臂肌电手,花费x元。交通花费246元。该费用原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奚某目前的伤残程度需安装右前臂假肢,因患者残肢较短,综合其年龄及身体状况,经门诊诊断,适宜安装x元的国内普通型右前臂肌电假肢,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到四年,假肢每年需要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上诉事实,由原告奚某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发票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发票等为证,原告在工作时右前臂受伤致残,需要定期更换右前臂肌电假肢事实清楚。本次的安装假肢费用x元及交通费246元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奚某安装假肢费用x元及交通费246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天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