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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6月12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来源的车辆,仍从陈某国(已判)手中先后购买三辆无牌无证的摩托车,用于销售他人或自用。三辆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鼎城区X镇X村的家门口,从陈某国手中以165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无牌且无合法来源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胡某某在自用一个多月后将该车转卖给鼎城区X镇卫生院大桥分院医生夏某某,得赃款17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已查明该车系车主杨某于2009年6月12日被盗车辆。

2、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某在鼎城区X镇X村的自己家附近,从陈某国手中以15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无牌且无合法来源的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胡某某在自用几个月后,于2010年1月将该车与鼎城区X镇卫生院大桥分院医生夏某某所购买的红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互换。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现已查明该车系车主高某某于2008年被盗车辆。

3、2010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在鼎城区X镇X村的自家附近,从陈某国手中以1900元的价格购得一辆无牌且无合法来源的蓝色“凌肯”牌两轮摩托车。胡某某于次日将该车以1950元的价格转卖给鼎城区X镇卫生院大桥分院医生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现已查明该车系车主林某某于2010年1月被盗车辆。

2010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鼎城区公安局双桥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全部涉案车辆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价格鉴证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宜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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