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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大约60岁。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罗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罗某某借原告金某某现金x元;2006年4月14日,被告罗某某借原告金某某现金300元;2007年3月17日,被告罗某某借原告金某某现金x元;2007年2月6日,被告罗某某借原告金某某现金x元;2007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x元;为此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理由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被告立即支付利息约x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2006年4月14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元;2、欠条一份(2007年2月6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3、借条一份(2007年3月17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4、收条一份(2005年2月6日),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5、利息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从2006年1月起按2分计算利息;6、利息书面约定(2007年3月17日),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利息x元;7、还款计划一份(2008年4月2日),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其中包括5000元投资款、1.3万元床位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6、7,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4、5,本院认为2005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不显示该x元的性质,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2007年3月17日出具的利息承诺,没有显示对哪笔借款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也无法说明,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在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元;2007年2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欠原告工资款x元;2007年3月17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3月17日出具利息书面约定一份,被告承诺支付利息x元;2008年4月2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被告承认欠原告5000元投资款、x元床位费,以上欠款共计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共欠原告x元债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原告起诉超过x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地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各项债务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袁野

审判员杨继民

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海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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