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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与被告林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尔斌,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姝艳,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陈泽林,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某与被告林某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2月8日早上,原告购票乘坐被告林某驾驶的客车准备上城,车子开动不久,原告发现自己东西没有拿,于是招呼司机停车,被告遂将车停下,当原告准备下车时,被告又将车发动,致使原告从车上摔倒在车门外地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康复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股骨颈骨折,鉴定后确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八个月不能下床,生活不能自理,而被告只赔偿了x元就再也没有过问,经多次调解协商均无结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余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江某起诉某告林某,遗漏了诉某主体。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原告自己打开车门往外跳出,受伤地点在车身以外,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二、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只能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当时的情况是:原告上车后站在车厢的过道里,车子启动行驶约十多米,原告因忘带雨伞,在没有要求答辩人停车的情况下,经直走到车门边,迅速扒开车门扣打开车门跳出车外,事后,被告林某将原告直接送往医院检查,纵观全过程,原告过于自信,以为车速慢跳下车应该没有事,结果造成自己受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请求中主张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已经73岁,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了收入来源,因此不能计算误工费,要求精神抚慰金也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早上,原告江某乘坐被告林某所有的客车准备上县城,车子开动不久,原告发现自己东西忘带,于是要求下车。在车子没有停稳的情况下,原告打开车门从车上跳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宁县康复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62天。2010年12月2日原告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江某因外伤致使左股骨颈骨折,该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和检查费8714.47元;二、护理费x.50元(296×43.62元/天);三、交通费9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88元;五、残疾赔偿金7856元(4910元×18年×20%);六、精神抚慰金2000元;七、鉴定费400元,共计x.97元。被告林某已支付费用共计x.47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书、医药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私自跳下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应赔偿原告江某各项费用x.17元,除去已支付的x.47元,还应支付x.72元,该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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