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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X村委会诉潘某、徐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滑县X村委会。

负责人徐某甲,代理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滑县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徐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院于2008年5月l4日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滑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滑县X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于2007年11月6日作出(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潘某、徐某乙将占用原告四间房乡X村委会的房屋一间,按原合同规定的标准交付给村委会,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1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四间房村X街道,于2009年农历10月l6日将争议的房屋一间拆除,现已建成临街二层楼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四间房乡X村委会请求被告潘某、徐某乙移交所占房屋一间,该房现已被拆除重建,所诉标的已不存在;原告请求被告交纳承租费用及承担拖延交纳承包费和超期占用房屋的损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滑县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四间房村委会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农历10月16日止房屋损失1455元。潘某、徐某乙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06年农历10月16日止房屋损失1455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涉房屋一间的产权问题,当事人均未明确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滑县X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某伟

审判员段合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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