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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3月10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5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五色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牛某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于2009年4月1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16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腊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牛某某、王XX窜至西华县X镇、淮阳县X乡、商水县X乡、周口开发区多次盗割电缆线,价值数额达x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价值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其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8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牛某某、王XX(批拘在逃)三人窜至西华县X镇X村至木岗寺段盗割正在作用的电缆线八控(100对、共长1120米),经鉴定该被盗电缆线价值4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XX、赵XX的证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西华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东夏镇卫埠口电缆被盗损失报告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腊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牛某某、王XX窜至商水县X乡盗割三控能讯电缆,第二天该三人又窜到周口开发区X村北边盗窃三控通讯电缆线,第三天该三人又窜到商水县苑寨西边,盗窃50米通讯电缆线,后该三人把这三次盗割的电缆线卖一废品收购站。经鉴定共价值30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詹XX、黄XX、殷XX的证言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牛某某、王XX窜至淮阳县X乡X村后盗割140米通讯电缆线,之后又窜至淮阳许湾乡X村牛某村村后处盗割电缆四十米。经鉴定共价值42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XX的证言以及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1、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的经过及破案报告。

2、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3月9日,刑警大队侦查人员对李某某讯问时,该人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并能如实提供同案人员基本情况及住址。公诉机关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

因该情况说明能与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各退出赃款5000元,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某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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