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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赵××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袁××。

被告赵××。

原告程某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且不思悔改,原告无奈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这样对孩子不好,而且原、被告还有感情,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赵××,现随原告生活。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原告程某未就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起诉离婚,被告赵××不同意离婚,原告程某应当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赵××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告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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