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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20000元;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份将利息给付原告,本金15万元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针对原告的诉讼,本案主要调查的问题是:被告陈某×是否欠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元

庭审中,针对调查重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0年1月17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每年20000元,该笔借款利息被告已给付至2011年6月份,本金100000元未偿还。

证据2,2010年4月20日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陈某借款500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陈某×于2010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0000元;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已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6月份,本金15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依据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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