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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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郭××。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董某与被告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份(农历)经苏××为媒,原、被告订婚。在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取的彩礼数额如下:2010年4月15日(农历)原、被告订婚,被告向原告索取订亲某2000元。2010年6月18日(农历)会亲某,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同时被告压回彩礼10000元。2010年6月20日(农历)会姑爷,被告压回彩礼10000元。2010年6月28日(农历)被告向原告索取结婚彩礼40000元,同时被告压回彩礼10000元。201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7650元。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共计49650元。2010年11月份,原、被告准备结婚。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结婚,且拒绝退还借婚姻向原告索取的彩礼。要求被告退还索取的彩礼49650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现实生活中,彩礼大多由双方父母通过媒人商定,并由男方父母筹措资金,通过媒人交付女方父母,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其父母应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结合本案,被告完全按照当地农村风俗,通过媒人苏××获得彩礼,而这些彩礼又是原告父母交付媒人苏××的,并非是原告本人。因此原告不是权利人,其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要求,原告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被告同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严重违背事实,纯属捏造。原告在诉状中使用“索取”一词达九次之多,这完全是原告在混淆视听,严重违背事实编造借口以期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事实上,被告并未向原告及家人索要任何彩礼,被告无论从行为上还是语言表达上均未表现出索取之意,恰恰是原告父母完全按照农村当地风俗习惯,参照邻居、亲某、朋友子女订婚时的给付标准通过媒人自愿给付的。原告父母在通过媒人给付被告所谓彩礼42000元时,被告并未向媒人以及原告父母提出任何不合理要求。相反,被告按照农村风俗通过媒人分三次返还原告父母30000元。假如真的象原告诉状中所讲这些彩礼是索取的,被告又怎么会主动返还原告父母呢三、原告诉状中所讲是被告原因造成双方解除婚约的,这也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完全是因为原告没有把被告看作是自己的相爱之人,表现出一系列对被告的不信任、不尊重,给被告造成极大精神压力。平时来往中原告很少与被告交流,总爱发脾气,被告有时只得找原告朋友、盟兄弟来调解二人之间的不愉快。这次解除婚约也是原告要开被告的陪嫁车,遭被告好言婉拒后,恼羞成怒提出解除的,并非被告提出。且原告连被告的名字、生日都记不清楚,由此均能看出被告在原告的心目中的地位如何。原告诉状所诉内容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告没有实事求是的陈述订立、解除婚约的全部过程。四、被告与原告本来已经协商于2010年农历11月12日完婚,被告于婚期两个月前就在××家电部订购了全部家电、厨房用具,并购买了轿车一辆等等,部分厨具已经送到原告处。事实上,原告父母所给的彩礼连支付家电款都不够,光购买汽车被告就花了12万多元。由此不难看出被告所收彩礼的去向,现被告已无分文的积蓄。原告给付彩礼款属赠与性质,且有双方相互给付的事实,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客观事实,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均已物化,且有部分厨具已在原告处,被告已无钱返还。综上所述,原告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诉讼,实属与法相悖,理应驳回。原告虽有给付彩礼的行为,但是由于双方均有给付行为,此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11月11日原告给被告打款7650元。

2、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实2010年11月11日在××县税务大厅,原告委托××给被告打款765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证据1,没有加盖金融部门印章或业务专用章,缺乏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证据2,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电器××店专用票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郭××已购买了价值4580元的厨房用具,并已送到原告处。

2、××省公安交通管理专用收费票据一份。用以证实郭××已经用原告给付的彩礼购买了××轿车一辆,彩礼已经物化。

3、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实郭××购买轿车花费1352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证据1,被告购买的炉子一套与原告没有关联,炉子也没有放到原告处。被告证据2,收费票据日期是2010年10月11日,在此期间原、被告已经发生了矛盾,被告购买汽车原告并不知道,被告说是为结婚准备的陪嫁品也是被告空口说法,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证据3,只是证明被告完税,不能体现汽车的价值,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与本案无关联。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不足以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7650元,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证据1、2、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原告董某、被告郭××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四月十五日订婚。原告董某共给付被告郭××订婚、结婚彩礼款4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按照习俗与被告郭××订婚,并按照习俗给付被告郭××订婚、结婚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返还原告董某彩礼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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