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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又名陆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临桂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被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陆某在临桂县X镇汽车站门口公路边将毒品贩卖给陈红军后,在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陆某身上缴获贩卖毒品所得毒资300元,从陈红军身上缴获向被告人陆某购买的毒品三小包(净重0.0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鉴定,缴获的毒品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陈xx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重记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0)象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维民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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