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自编A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荣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与被告罗某某、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旷运泉、廖志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朝霞担任记录。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宾某某,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诉称:原告系个人独资企业,设立于2005年10月,经营范围为五金材料、装饰材料及建筑材料批发。2008年3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宾某某经手,向某被告发送建筑钢材,总价款x元。两被告收货后,原告于2008年4月25日通过广州市商业银行以转帐方式,全额支付了上手批发商该批钢材款x元。但两被告接收货物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3月21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被告向某某支付了24万元,两被告尚差原告货款x元。此后,原告多次责成该批货物经手人宾某某向某被告催收,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两被告属合伙经营关系,对所欠原告的货款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向某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辩称:本案的诉讼事实经申请法庭查证,原告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根本未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提出不清楚诉讼事宜,也未委托任何人作为诉讼代理人。本案诉讼未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意,也未告知李某某。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根本无起诉意思表示。原告两代理人未依法取得他人委托诉讼的代理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某某未应诉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行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资格,经本院查证核实。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对本案起诉的事实根本不知情,且亦未委托任何人代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代理人宾某某以本案原告过去的经营行为属已个人行为,而凭持有的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印鉴和财务印章,冒用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名义委托代为起诉,是属于弄虚作假的无效代理行为。本案诉讼的事实非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的两代理人未依法取得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诉讼的代理资格,应当依法驳回本案原告代理人冒用他人名义的起诉。本案被告向某某不应诉、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天河恒金贸易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旷运泉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一款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某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九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