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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沿107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40M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吴秀玲追尾相撞,造成吴秀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金某甲系自首,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有协议书、收条、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驾驶豫x号客车沿107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740M处时,与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吴秀玲追尾相撞,造成吴秀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遂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甲主动报警,并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本院受理此案后,被告人金某甲的亲属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2月24日19时许,其驾驶豫x号客车行驶到107国道遂平县五里铺超速摄像点北时,与前方一个骑自行车的相撞,骑自行车人当场就死了。出事后其就用手机打了“120、110”报警电话,报警后因怕挨打就跑到事故现场南边50米处路边等候,后直接到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投案。

2、证人闪XX的证言。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3、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其姐吴秀玲在遂平县雅士利饼干厂上班。2009年12月24日19时许,其接到电话,说其姐吴秀玲在107国道雅士利饼干厂北出车祸了,其赶到现场看到其姐吴秀玲躺在地上,已经不行了。

4、证人吴XX的证言。证明其与吴秀玲同在雅士利饼干厂上班,事故发生的当天晚上其和吴秀玲一起下班,吴秀玲骑车从厂里出来被一辆客车撞死的事实。

5、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122案件登记表。该事故报警时间是2009.12.24.19:05:28时,报警电话号码是x。

6、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

7、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遂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金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玲无责任。

8、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公(遂)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吴秀玲系生前头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

9、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x、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自行车和客车性能及事故发生后的碰撞痕迹状况。

10、金某甲的驾驶证及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具备驾驶资格。

11、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吴秀玲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及注销户口证明。

12、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金某甲系自动投案。

15、西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金某甲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辩护人出示的证据有:

1、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金某甲及亲属已给予死者吴秀玲的亲属精神抚慰金x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金某甲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2、收条。证明李保仓(吴秀玲的丈夫)收到金某甲给付的精神抚慰金x元。

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吴秀玲的亲属因该交通事故提起的民事赔偿一案中,原告方撤回对被告金某甲的起诉。

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相关民事诉讼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吴秀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不持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甲及时报警,并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在经济上给予被害人的亲属一定的补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吴剑

人民陪审员魏记宾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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