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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韩某某预交的上诉费10元,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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