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韩某某与上诉人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韩某某预交的上诉费10元,新乡市肉类食品总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