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是我东邻,2008年11月4日被告赵某某无端寻事,将我上房的东墙扒出一个缺口,缺口长、宽各3米多。因该墙是承重墙,已影响了我的居住安宁,并使我居住在危险之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速将我被扒的东墙垒上,恢复原状,赔偿我因墙被扒无法居住等造成的损失5000元,并拆除其侵占我宅基地25公分宽而建的建筑物。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系东西相邻关系,原告居西,我居东。我和原告之间有三尺风道,属我祖遗出水打架之地。原告所诉东墙是我的自有墙,原告无权就该墙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我并未侵占原告25公分宅基地,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房屋系相邻关系,均位于汝州市X镇X村。双方房屋均坐北朝南,原告张某某居西,被告赵某某居东。原告张某某的宅基系祖遗所得,1951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确权在张某某爷爷张遂见名下,1992年3月汝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处宅基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将该处宅基确权在张某某之父张石头(现已过世)名下,并给张石头颁发了临汝镇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张某某宅院的四至为:东至赵某某伙墙;西至张怀周伙墙;南至独墙邻路;北至张长合伙墙。土地证上注明:南北长28.47米,东西宽11.7米。被告赵某某的宅基也系祖遗所得,1951年原临汝县人民政府将该处宅基确权在赵某某之父赵某堂名下。1992年3月汝州市人民政府对该处宅基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将该处宅基确权在赵某某名下,并给赵某某颁发了临汝镇集建(1992)字第X-X-X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赵某某宅院的四至为:东至赵某喜伙墙;西至张石头伙墙;南至独墙邻路;北至张学斌伙墙。土地证上注明:南北长31.7米,东西宽10.55米。2007年4-5月份原告张某某盖起砖混结构上房三间。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因伙墙问题产生纠纷,2008年11月4日被告赵某某以原告张某某所建房屋侵占了其祖遗三尺风道为由将原告所建上房东墙扒出一个高2.9米,宽3.2米的缺口。原告张某某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某速将所扒的东墙垒上,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拆除侵占其宅基25公分而建的建筑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以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某之父张石头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行政庭另案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张某某之父张石头颁发的临汝镇集建(1992)字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院行政庭受理该案后,经审理作出(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汝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9日为张某某之父张石头颁发的临汝镇集建(1992)字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1月22日作出(2009)平行终字第X号终审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经现场勘验张某某的宅基北屋后墙东西宽11.78米,院中北部东西宽11.75米,院中南部东西宽11.54米,南部大门口处东西宽11.60米;赵某某的宅基北屋后墙东西宽10.64米,院中北部东西宽10.74米,院中南部东西宽10.99米,南部大门口处东西宽10.64米。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重叠交叉部分。
上述事实由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原被告双方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8月31日临汝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行终字第X号生效行政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现行的土地使用证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和使用的有效法律凭证,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宅基地使用权人之间土地纠纷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经现场勘验赵某某家宅基北屋后墙实占东西宽10.64米,院中北部东西宽10.74米,院中南部东西宽10.99米,南部大门口处东西宽10.64米,赵某某家宅基东西宽实占尺寸已超过了发生法律效力的汝州市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临汝镇集建(1992)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核准的10.55米的宽度,原被告双方的宅基地使用证没有重叠交叉,张某某于2007年5月份所建上房东墙并未侵害赵某某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赵某某私自将原告所建上房扒出一个缺口,妨碍了张某某依据生效的临汝镇集建(1992)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正常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的合法权利,给张某某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张某某要求赵某某将被扒毁的上房东墙缺口垒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建上房东墙的地方系其祖遗出水打架的三尺风道,因该三尺风道已被汝州市人民政府在1992年换发新证时进行了调整,重新确定原被告房屋之间相邻墙为伙墙,中间不再保留三尺风道用地,故赵某某的该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和拆除侵占其宅基25公分所建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其它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张某某房屋的东墙缺口填补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武超
代理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