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6岁。
被告吴某某,男,43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05月18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6年05月20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将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指定在2010年06月23日前。于2010年0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5月份至9月份购原告五金货物24次,合计款4184.80元,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货款4184.80元。
被告吴某某未答辩。
在庭审时,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原告列举该证据的目的:证明原告身份。
2、欠条11张。
原告列举该证据的目的:证明被告吴某某共欠款2749.80元。
被告吴某某未列举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5月份至9月份被告方购原告五金货物24次,合计款4184.8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本人出具欠据11张,合计款274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向本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欠款2749.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749.80元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749.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郭奇
代理审判员张华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吉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