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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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李某甲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新年,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千成,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李某甲、李某乙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东风公司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明、被告东风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新年、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11月9日,虞城县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东风公司承建虞城县X路时代中心2、3、X号商住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东风公司任命被告李某甲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某乙为项目负责人,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租用原告的平板模、回型卡、联角模、扣件、钢管等物品,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25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欠款。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东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以欠条主张的欠款不能证明是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代理人辩称,李某乙系职务行为,本案租金应由东风公司偿付,李某乙不应承带责任。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乙2005年11月30日出具欠王某某现金25万元的欠条,李某甲于2006年1月16日在此欠条上签注此款从虞城大同路X、3、X楼工程款中扣除的证明一份;2、东风公司2004年10月10日出具的聘任李某甲为虞城县X路时代中心壹标项目总负责人的聘书一份;3、2006年6月26日原告代理人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2证明被告东风公司聘用被告李某甲为其施工,该欠款是被告李某甲为被告东风公司施工中产生的,证据3不仅能印证第1、2份证据,而且能证明本案欠款的还款时间是2006年1月底,如逾期偿还,月息为一分五厘。4、2004年12月4日李某乙以东风公司名义与以商丘市梁园区东晨建材商社为出租单位、王某某为法人、张XX经办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1份;5、2004年12月4日—2005年3月26日东风公司提货单17页;6、2005年4月21日—2005年11月7日东风公司租赁物资验收单19页;7、王某某提供的东风公司租赁费用清单一份。其提交第4、5、6、7份证据材料意在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等事实。8、永城市人民法院(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9、虞城县人民法院(2006)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其提交第8、9份证据材料意在证明东风公司因承建此工程施工期间借款、购料欠款涉诉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由东风公司承担责任的结论。10、原告代理人于2010年6月21日分别对张XX、陈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意在说明与李某乙签订租赁合同及租赁标的物运送情况。该笔录经张XX、陈XX质证属实。

被告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7)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永城市法院无管辖权;2、证据鉴定申请书一份;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聘书一份,证明工程的竣工时间是2005年4月30日前竣工,李某甲的聘书是至2005年10月10日止,而欠条中李某乙的书写时间是2005年11月30日,且有涂改现象;李某甲的书写时间是2006年1月16日,李某乙、李某甲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东风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的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2、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出具的西法大司鉴定中心(2008)文鉴字第X号笔迹鉴定意见书一份;3、2008年10月23日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委托受理回复单一份;4、2008年6月20日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8年6月27日对李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1份证据不真实;第2份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合法;第3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是李某乙的签名与指印;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东风公司有租赁关系;第5、6、7份证据没有东风公司签名盖章,与东风公司无关;第8份证据之判决未生效,已被二审法院撤销;第9份证据中的争议内容与本案不同,此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李某甲已被解聘,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对第10份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被告东风公司认为:第1、2、3份证据系其申请所做,不应列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4、5份证据不属依职权调取的范围。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东风公司提供的第1份证据与本案实体无关;第2份证据不影响本院委托鉴定的效力。原告对被告东风公司提供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其提出实际施工工期延长,李某乙、李某甲与其结算在施工期间,且属被告东风公司工程施工发生的债务,被告东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9日,被告东风公司与虞城县森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承建虞城县X路时代中心2、3、X号商住楼工程。聘任李某甲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李某乙为项目负责人。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乙经手以东风公司名义租用原告王某某(名为商丘市梁园区东晨建材商社)的平板模、回型卡、联角模、扣件、钢管等物品,经结算欠王某某租赁费25万元;2005年11月30日,被告李某乙为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被告李某甲于2006年1月16日在欠条下方签字注明“此款为虞城大同路工地欠款,同意从虞城大同路X、4、X号楼工程款中扣除”。后经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东风公司在承建虞城县X路时代中心2、3、X号商住楼工程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李某乙经手以东风公司名义租用原告王某某(名为商丘市梁园区东晨建材商社)的平板模、回型卡、联角模、扣件、钢管等物品,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25万元,并经被告李某甲签字确认。被告李某甲作为被告东风公司聘任的项目总负责人,被告李某乙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责任人,其与原告结算属职务行为,结欠原告之租赁费应由东风公司偿还。被告东风公司辩称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租赁费25万元人民币,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被告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蒋亚威

审判员姬钦锐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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