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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校办厂诉被告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学校办工厂。

法定代理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乙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某学校办工厂(以下简称校办厂)诉被告甲某某(以下简称甲某某)、被告乙某某(以下简称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子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办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唐宝松律师和被告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及乙某某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校办厂诉称,原告校办厂与被告甲某某于2004年2月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已的房屋交被告甲某某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甲某某拒绝与校办厂续签合同,又不肯搬离。因此,校办厂曾于2005年6月起诉至法院,该诉讼于2006年6月二审终审,判令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并支付欠付的租金。之后,被告甲某某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以房屋已转借被告乙某某为由,拒绝搬迁。2007年6月14日经法院执行庭执行,已将房屋内属于被告甲某某和乙某某的财物搬至本市X路某号,但两被告不仅拖欠已生效的租金,对判决生效后发生的场地使用费和场地占用费亦拒绝支付。经催讨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2005年6月14日至2007年6月13日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1,083元,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14日至2007年10月17日的场地占用费人民币6150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直至两被告的财物搬清时止的场地占用费。

被告甲某某、乙某某辩称,原告并不是将自已的房屋租赁给被告甲某某使用,从沪房杨某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可以证明,使用单位是许昌路某小学,所有权人是上海市杨某区教育局,而非原告。上海市X路某号内的某栋房屋建筑面积为65平方米,是被告甲某某自行搭建的场地,并与原告有约定,被告甲某某可以使用,并且不支付租金,在场地拆迁后,拆迁赔偿完毕时退出该场地,这些都有协议的。另外,被告乙某某与原告无任某关系,被告乙某某与被告甲某某有合同关系,现被告乙某某所租赁的是被告甲某某与原告签订的40平方米以外的场地,与原40平方米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校办厂与被告甲某某、被告乙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以(2005)杨某三(民)初字第XXXX号做出一审判决:1.判决某学校办工厂与被告甲某某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于2005年5月18日解除;2.甲某某与乙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于2005年5月18日解除;3.甲某某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上海市X路某号房屋;4.甲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学校办工厂从2005年3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7500元;5.甲某某要求确认1999年2月28日及2000年3月11日与上海某电子电器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继续有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6.甲某某要求某学校办工厂返还租金人民币24,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甲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以(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原告校办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庭已于2007年6月14日执行完毕,原告已将属于两被告的财物搬至上海市X路某号内暂存。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财物搬走,故原告校办厂于2008年2月26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二、2007年6月8日原告校办厂(乙某)与上海某教育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甲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某要求甲某提供三间房屋给乙某暂存法院执行的物品,乙某同意甲某所提供的场所每天使用费为人民币50元。

三、2007年6月14日,上海市某初级中学(甲某)与上海某教育联合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乙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某同意将学校南侧一楼东面三间房间临时借给乙某使用,使用费为每天人民币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校办厂与被告甲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被告甲某某与被告乙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经本院判决解除后,两被告理应离开所租赁的场所。现由于两被告未将租赁场所内的财物搬迁,故本院执行庭已于2007年6月14日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现两被告的财物搬至上海市X路某号内由原告暂保存。故原告校办厂要求两被告支付2005年6月14日起至本院执行完毕(2007年6月13日)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现两被告的财物存放场地的租金的诉请,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支付的金额,房屋使用费可参照原合同双方所约定的金额每月人民币2500元计算,现两被告的财物存放的场地占用费,可根据原告校办厂与案外人所约定的以每日人民币50元计算。至于两被告所述,对本院(2005)杨某三(民)初字第XXXX号判决表示不公,因该判决书已生效,如两被告认为判决不妥,可通过其它途径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某和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学校办工厂自2005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止上海市X路某号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61,083元;

二、被告甲某某和被告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某学校办工厂自2007年6月14日起至2007年10月17日上海市X路某号的场地占用费人民币6150元;

三、被告甲某某和被告乙某某应从2007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搬出财物日止,以每日人民币50元支付原告某学校办工厂场地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0.5元,由被告甲某某和被告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子

书记员沈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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