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x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朱华,(略)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略)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邹某某、黄某乙、泸州祥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询问审理了本案。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9时,林华贵驾驶川x号货车,由重庆市永川区X街道办事处往城市职业学院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X路X路口时,与黄某乙驾驶的由永川区体育中心往大安方向行驶的摩托车侧面相撞,造成无偿搭乘摩托车的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邹某某被送往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左锁骨骨折、左侧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裂伤,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09年4月1日出院。邹某某住院和出院门诊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67元,其中安邦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x元,祥龙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5500元,黄某乙垫付医疗费3000元,邹某某自付医疗费x.67元,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12个月。
2009年3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黄某乙与林华贵负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邹某某无责任。2009年4月6日、7月10日,经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邹某某取出内固定术,需手术费用x元。
另查明:林华贵驾驶的川x号货车,其实际所有人为祥龙物流公司,林华贵系祥龙物流公司职员,川x号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同时查明:2009年度重庆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年。邹某某事故发生前在重庆市永川区莲花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全勇护理,全勇在重庆市北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班。2009年7月20日,邹某某伤残程度及续医费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某因车祸致2-9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九级;致左锁骨骨折造成左上肢丧失功能16.1%,目前评定为十级;左锁骨和左肋骨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约需人民币x元,产生司法鉴定费1000元,故此次事故给邹某某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7元,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误工费7638元[134天(受伤至评残前一日)×57元/天],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x元/年×20年×22%),护理费1596.40元(26天×61.40元/天),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酌情计算500元,后续医疗费x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4000元,合计x.27元。
一审法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作为川x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邹某某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则应由黄某乙与享有川x号货车运行利益的祥龙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邹某某要求由安邦保险公司、黄某乙、祥龙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因邹某某无偿搭乘黄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可以酌情减轻黄某乙的赔偿责任,故黄某乙应当在本案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祥龙物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邹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邹某某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在劳务公司打工,并且在城镇租赁他人住房居住生活,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祥龙物流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发生交通事故后,邹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女婿全勇护理(重庆市北碚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上班),故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09年重庆市批发和零售业年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为x元/年计算即61.40元/天,予以支持。邹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天数391天,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佐证,但根据邹某某受伤程度及其他主张的赔偿事项,应确定为评残前一日为宜即134天。邹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应根据其住所地与医疗机构路程距离及其他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酌情计算300元。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证明,结合邹某某受伤程度予以适当主张500元。
综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邹某某伤残赔偿金x.20元、误工费7638元、护理费1596.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60元。安邦保险公司仅对川x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其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邹某某医疗费x元,不再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之医疗费进行赔偿。除此之外邹某某的损失尚有x.67元未赔偿,应由黄某乙和祥龙物流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应由黄某乙承担40%的责任即x.8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x.87元;祥龙物流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x.3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5500元,还应赔偿x.34元,其余4751.46元由邹某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邹某某x.60元;二、由泸州祥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邹某某x.34元,由黄某乙赔偿邹某某x.87元,并由泸州祥龙物流有限公司和黄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额,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泸州祥龙物流有限公司、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泸州祥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由黄某乙负担1104元,由邹某某自行负担276元(此费邹某某已预交,由泸州祥龙物流有限公司、黄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付邹某某)。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邹某某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x元,但没有相关的费用清单佐证;一审法院判决安邦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费4000元依据的是(2009)永司鉴第X号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全。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邹某某辩称:邹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工资表都能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也提供了医院的医疗费用清单和全部的病历资料,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黄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祥龙物流公司书面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林华贵并无违规之处,且林华贵已经同邹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应按该协议执行。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永川区金海莱物业有限公司安置房管理处2010年2月8日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清华苑一期X幢X-14家业主高正莲在2008年1月份至2009年3月份出租给邹某某一家居住。”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邹某某系农村居民,但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邹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住院费用清单,安邦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的依据充分;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邹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应予确认,故一审法院为此酌情支持邹某某精神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当。因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陈华
代理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令狐荣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