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某诉人肖某因与被上某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肖某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肖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某诉。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某诉人经常居住地在鹤壁市X区,且上某诉人目前所居住的房产登记在被上某诉人刘某名下,双方均在淇滨区居住,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某诉人与被上某诉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鹤壁市X区,即两人的住所地均在鹤壁市X区。上某诉人上某诉称其从2009年已离开住所地在鹤壁市X区居住,并提交了其经常居住地为淇滨区的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鹤壁市X区。上某诉人提出被上某诉人已离开住所地在淇滨区购有房产,被上某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也为鹤壁市X区,但上某诉人肖某所称的房产登记户名并不等同于户籍登记地,被上某诉人刘某的户籍登记地仍为鹤山区,即被上某诉人刘某的住所地仍为鹤壁市X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作为被上某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某诉人的上某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文涛
审判员贾敬科
代理审判员苗国庆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