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康某某与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湘法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湘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某军担任记录。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自199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所有的虞塘造纸厂供应煤炭。200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款x元,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借贷利息x元及交通费3000元等损失。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罗某某之妻彭凤吾于2002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煤过磅单34张合计355.66吨及185.95吨煤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的事实。

3、周建军、康某成、钟练勇出具的租车费的领条,拟证明原告为催款用去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对原告康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可予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自1998年起即发生业务上的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2007年6月27日,就之前的业务往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双丰康某某老板煤款计叁佰伍拾伍点陆陆吨,单价220元/吨,合计币柒万捌仟贰佰肆拾伍元整(x.00元),已付玫仟贰佰肆拾伍元整,实欠陆万玫仟元整(x.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煤款未果,原告遂于2008年12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康某某煤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某某应当承担向原告康某某立即偿付煤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和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康某某偿付煤款人民币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湘辉

二O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某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