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运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尧清
上诉人欧某运山与被上诉人张某、欧某尧清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某运山、被上诉人欧某尧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传票传唤未予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欧某运山的诉讼请求。而查明的事实是“为方便原告,原告与被告欧某尧清之父欧某运苏协商让其开后门、窗户。2009年农历正月20日,二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即把原告后门、窗户堵住。”从以上原审查明的事实说明,2002年起,就开有后门、窗户至2009年,后因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即把原告后门、窗户堵住,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请,恢复原状,原审判决并未就此诉讼请求作出结论和说明理由不当。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7份证据,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1、2、X号证据认为,该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判决中的本院认为与判决结果又与认定的证据互相矛盾。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即认证与判决互相矛盾。且判决中又未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为什么不予采信也未逐一分析与认定,却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诉请,属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0)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