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X街,现驻宝丰县南二环迎宾馆建筑项目工地。
负责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宝丰县城迎宾大道西段。
负责人郑某某。
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诉被告宝丰县环境卫生管理处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撤诉是原告的法定权利。本案在诉讼中,原告以行政争议已协商解决,原告已主动履行义务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巩义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宝丰项目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徐长星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刘某国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丁艳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