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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曾郴卉

人民陪审员张莲英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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