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系舒某之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勤学,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叶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平顶山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不服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8日受理后,于2011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高勤学,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房屋和土地权利主体不一致,需综合考虑另一案情况,故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审结,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本案审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李某戊提供的申请表、规划证明等资料,于2008年1月7日为第三人李某戊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申请表、交款交税收据、叶县建设局证明一份、勘测平面图。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符合规划,没有争议。2.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为第三人颁证业经内部审批。3.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的依据。
原告舒某诉称,我在原平顶山市石墨坩埚厂院内受让住宅一处,叶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0日给我颁发了叶国用(2003)出字X-X-X-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我发现第三人李某戊在该宗土地上建起了房屋,且被告为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在没有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叶县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该文件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62户住宅名单。证明有原告的名字。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的是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原告所诉的是土地使用权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某,我在该宗土地上于2002年建房,一直没有争议,原告是2003年办理的土地使用证(我已另案起诉请求撤销该证),原告无权请求撤销我的房产证。被告为我办理房产证完某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建房时间。该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2.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建房符合规划。3.收据、完某、文件、合同等,证明第三人购买了该宗土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叶县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房屋系第三人李某戊于2002年所建,该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第三人提供的收据等和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有权证所证明的目的相互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某戊于2001年6月18日向原平顶山市石墨坩埚厂缴纳x元,收据上注明宅基地款,2002年在该厂院内一处宅基地上建起平房三间,2004年8月5日缴纳了宅基地买卖契税300元,2007年12月20日向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供的规划证明,对现场进行了测绘,于2008年1月7日向李某戊颁发了叶房私字第x号房权证。2011年6月份,原告舒某提出,第三人李某戊所建并领取房产证的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自己的,自己持有该宗土地的叶国用(2003)出字X-X-X-003-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戊颁发的叶房私字第x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戊颁发的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舒某,舒某有权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房产管理部门在为申请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严格遵照《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案第三人李某戊申请房屋登记时,被告虽进行了一定审查,但在第三人未提交其本人的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即为其颁发了房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该行政行为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第三人李某戊所建,系善意取得,原告请求撤销该房权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戊颁发叶房私字第x号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永尚
代理审判员董培红
代理审判员孟庆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彦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