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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6岁。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达XX(另案处理)在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治安拘留所值班期间,王某某违反治安拘留所规章制度相关规定,未认真履行双人双岗制度,未在监视屏上及时发现X号拘留室内被拘留人员胡XX自缢行为,致使胡XX在X号拘留室内自缢身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达XX(另案处理)在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治安拘留所值班期间,王某某违反治安拘留所规章制度相关规定,未认真履行双人双岗制度,未在监视屏上及时发现X号拘留室内被拘留人员胡XX自缢行为,致使胡XX在X号拘留室内自缢身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职务证明、情况说明、值班记录、规章制度等。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及案发值班情况等。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值班期间未及时发现被害人自缢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

3、证人潘XX、胡XX、宁XX、高XX、杨XX等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某某值班及发现被害人自缢后对其施救的经过。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侯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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