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
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住所地宝丰县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马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华某某不服被告宝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宝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第三人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2月19日,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作出宝公(赵)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华某某于2009年1月2日16时许,马某某因琐事与岳某某发生争吵,后华某某(马某某之母)与岳某某、马某丙(岳某某之子)发生打架。在相互厮打过程中,岳某某腰部被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给予原告华某某200元罚款的处罚。
原告诉称:1、2009年1月2日16时许,马某某(华某某之女)遭到第三人马某丙父母马某丁、岳某某殴打,后原告赶到也被第三人马某丙、马某丁、岳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但被告只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对马某丁、岳某某未作处理,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事实,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现场照片二张;2、宝丰县公安局宝公(赵)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宝丰县公安局宝公(赵)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3、宝丰县人民政府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岳轻莲被殴打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履行了对华某某处罚告知程序并依法送达了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马某某询问笔录;4、马某丙询问笔录;5、华某某询问笔录;6、马某丁询问笔录;7、岳某某询问笔录;8、魏某某询问笔录;9、李某某询问笔录;10、华某某法医鉴定;11、岳某某法医鉴定;12、岳某某法医鉴定文书;13、华某某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4、马某丙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5、岳某某鉴定结论告知笔录;16、马某丙户籍证明;17、华某某户籍证明;18、马某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9、华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0、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1、华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22、宝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3、华某某行政复议申请书;24、宝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5、宝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6、华某某被殴打案结案审批表;27、送达回执。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马某丙述称:被告宝丰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华某某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2日16时许,宝丰县X乡X村民华某某与同村村民岳某某、第三人马某丙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双方相互致伤。被告宝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赵庄派出所出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认定马某丙将华某某打伤,致轻微伤,原告华某某将岳某某打伤,致轻微伤。2009年2月11日,被告作出宝公(赵)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和宝公(赵)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第三人马某丙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和对原告华某某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宝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丰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8日作出宝政复决[2009]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宝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接警后,对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其收集的证据可以证实,马某丙对华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华某某对岳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可以证实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了被处罚人的陈述申辩,并向原告依法定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文书,其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定原告打伤岳某某,适用于《中华某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适用罚款的处罚在其自由裁量之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宝丰县公安局对原告华某某作出的宝公(赵)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长星
审判员段励刚
审判员刘建国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王衍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