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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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6月15日因交通肇事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王某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15日4时1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轻型箱式货车(车牌号豫x)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生产路口南x号灯杆处时,与在事故地点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张××相撞,造成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逃逸。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袁某某供称,2009年6月15日4时许,其酒后驾驶郑州市路遥货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豫x号箱式货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生产路口不太远的地方,感觉撞到什么东西,车前挡风玻璃碎了,其行驶一段距离后准备下车,被一个三轮车司机追上说撞到人了,其开车掉头回到现场,看到一个女环卫工人躺在地上,于是拨打120。

2、证人李××证明,09年6月15日4时10分许,其骑三轮摩托车沿南阳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生产路南二、三百米左右时,看到一女环卫工人躺在靠近中间护栏的位置,听到后面有人喊是前面一辆面包车撞的人,其见前面一辆面包车正向南开,就追了上去。过南丰街路口二、三百米时,该车前方有汽车转弯,车速减慢,其追上让肇事车辆停下。肇事司机被告知撞人后返回事故现场。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李×英系颅脑并胸腹部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

4、证人李×英、王××、王×的证言证实,死者真实身份为张桂平,因身份证未办好,使用李×英身份证来郑打工。

5、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袁某某于2009年6月15日5时30分采集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袁某某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具有肇事后逃逸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原判量刑重:1、没有逃逸行为,被告知撞住人后即返回现场打120抢救伤者;2、家属已多方筹款10万元赔偿给死者家属,已获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被一骑三轮摩托的路人赶上告知车辆轧住人了,即开车调头返回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救助伤者,未离开现场直至被处警到现场的交警控制。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经查:1、本案中上诉人袁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继续向前行驶一段距离,被路人告知轧住人后即将车辆调头返回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始终未离开现场,直到伤者被急救车拉走,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将其带走讯问。虽然交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认为袁某某车辆已移位,现场已变动,无法划分事故责任,评定为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我国刑法将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逃逸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往往导致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逃逸的本质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故从刑法视角评定,上诉人袁某某在被告知轧住人后即驾驶车辆返回现场,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不离开现场等候交通警察出现场处理事故,并无逃避法律追究之逃逸情节,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2、事故发生后及一审审理期间,袁某某的亲属共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0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上,上诉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袁某某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袁某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袁某某属醉酒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袁某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袁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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