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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洪翅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3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洪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征得被告人乔某某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齐洪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齐洪翅持C1D驾驶证驾驶豫x牌号红色出租轿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封丘县X乡X路口时,由于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向骑电动车左拐的董XX相撞,造成董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董XX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齐洪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齐洪翅于2010年1月26日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洪翅与受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受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证人赵XX,边XX证言及被告人齐洪翅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洪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齐洪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判处,被告人齐洪翅能够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洪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秋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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