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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瑛,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宇洪,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浅井头。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住(略)。

原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告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度,被告的新密项目部在原告处购买不锈钢管若干,支付部分货款后,余货款x元未付,打一欠条,并于2008年12月5日对该欠款出有承诺函。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货款及从2009年1月16日至欠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

被告六冶公司辩称,一、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和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上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新密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的行政印章与该项目部真实印章不一致。二、被告苏某对欠条、承诺函上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是苏某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三、在欠条、承诺函出具前,其公司已登报声明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被撤销,全部印章收回作废,欠条和承诺函均是无效的。四、在对欠条和承诺函上的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前,不能确定债务的真实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分批供应不同规格的不锈钢管;乙方到甲方所在地提货,费用由乙方自负;价款及支付方式为提货付款;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11月5日,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贰拾捌万元整,同时在新密电厂所打所有收条均全部作废,于2009年元月15日前归还。如不归还,承担以后的银行利息(3倍)”。被告苏某在欠条上签名,并加盖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印章。2008年12月5日,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出具承诺函一份,对欠条内容予以确认。承诺还款期限届至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争诉。

另查明,一、2008年11月10日,被告六冶公司在工人日报刊登声明,声明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撤销,与其相关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及其他一切印鉴即日起作废。二、被告苏某系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经理。三、欠条及承诺函上所加盖的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的印章与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备案印章非同一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经理的被告苏某,其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上和其出具的欠条、承诺函上的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的印章,虽与被告六冶公司备案的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的印章非同一枚,但其本人的签名是真实的,由此可以得出: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作为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经理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函后,该项目部理应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拖延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系被告六冶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开办单位即被告六冶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六冶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苏某系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经理,其出具欠条和承诺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六冶公司辩称,2008年11月5日出具的欠条和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函上的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的行政印章与该项目部真实印章不一致,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被告苏某对欠条、承诺函上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是苏某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苏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对其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故此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在欠条、承诺函出具前,其公司已登报声明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被撤销,全部印章收回作废,欠条和承诺函均是无效的。虽然其已刊登声明,但出具欠条系在声明之前,原告亦无义务查阅其声明,且被告苏某作为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的负责人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欠条和承诺函应认定有效,故此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在对欠条和承诺函上的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前,不能确定债务的真实性。被告苏某作为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的经理,其出具的欠条上既有其本人签名,又有六冶公司新密项目部的印章,尽管项目部印章存在瑕疵,但苏某的签名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故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至实际归还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力阳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660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贯一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陈春阳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延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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