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欧阳细中,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系被告欧阳细中之夫,身份证号: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欧阳继白,系欧阳细中之堂兄。
原告成某甲与被告欧阳细中、成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与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0日下午6时左某,原告为自家责任田放水,被告成某乙拦住原告放的水,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欧阳细中闻声走来,用锄头打了原告五锄头,打伤原告左某丙、左某丁等处。经鉴定原告7、8、9左某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伤。伤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x余元,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人身健康权,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法检费x元。
两被告辩称:2009年7月10日下午6时左某,被告成某乙放水到农田里去,原告成某甲以他要放水为由强迫成某乙停止放水,成某乙不服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对被告成某乙大打出手,并对被告成某乙揪头淹泥,成某乙呼救,被告欧阳细中闻声赶到扯开原告,不料原告跑上田堪失足掉到水沟里的锄头上。原告爬起来后又冲到被告家砸烂被告家什物,经村干部做工作,纠纷才得以平息。综述,原告的伤情是他故意制造矛盾造成某,两被告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住院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药费1078.92元。
2、法检费用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在湘乡市法医检验所做鉴定用去鉴定费205元。
3、门诊医药费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2009年12月10日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司法鉴定用去放射检测费61元。
4、湘乡市X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医药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日、9月4日分别用去医药费389元、38元。
5、湘乡市X镇X村卫生室门诊医药费收据(记帐联)两张。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9日、10月14日分别用去医药费485元、120元。
6、法医学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骨科诊断书、X射线报告单、住院病历记录,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属轻伤,伤后需治疗休息叁个月左某。
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5系记帐联,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律要求外,其他证据因能相互印证,并形成某一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除对证据5不予采信外,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
两被告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7、由被告成某乙书写,原、被告所在村X组X户户主签名、捺印的报告一份。拟证明纠纷由原告引起。
8、落款为王伯希、杜建辉、肖某平书写的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真实,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二是证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在湘乡市公安局栗山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
9、公安卷原告的陈述笔录两份和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各一份。证实2009年7月10日18时许的纠纷是因农田放水引起,原告骂了被告成某乙,后来两人发生揪扯并倒在农田里扭打,成某乙喊救,欧阳细中闻声赶到参与纠纷,原告受伤后到被告家送坐判,经村上领导出面做工作纠纷才得以平息。
10、证人王伯希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一份。证实纠纷是原告给农田放水经过被告家田边的水圳,被告成某乙不让原告放水并用泥巴堵住,原告去挖堵水的泥巴时,成某乙不让挖,两人发生吵闹,随后证人回家了,未看到原、被告揪打的经过。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陈述两被告打了原告与事实不符,本院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0因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两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未提交被告异议不成某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只对证据9中能相互印证及能与证据10相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9年7月10日18时许,原告成某甲背锄头给自家农田放水,因放水需经过被告家田里的水圳,原告发现被告家田里的水圳被被告成某乙用泥巴、稻草等物堵塞,原告咒骂了正在自家田里持锄头劳动的被告成某乙,原告去挖堵水的堵塞物时,被告成某乙顺手持锄头到水圳处阻止,两人发生揪扯,被告成某乙手中的锄头被原告抢下丢开,两人在水田扭打并倒在水田里翻滚,被告成某乙呼救,被告欧阳细中听到丈夫的呼救声后赶到现场,欧阳细中揪扯了原告,揪扯中原告身体倒到了锄头上,两被告在原告的追赶下返回家中将门关闭,原告砸烂被告家大门的一块门板,躺到了被告家的床上,纠纷经村上有关领导赶到现场做工作并打120将原告接入医院检查治疗才得以平息。同日原告在湘乡市中医院做X光射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其左某第7、8、9后肋骨皮质中断,其中第7后肋骨稍见错位。骨科诊断书为左某第7、8、9后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至同月16日出院,用去住院医药费1078.92元。同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鉴定书法医学检验:左某丁处见4cm长的表皮损伤,右手背见软组织青紫;分析意见系钝力(器)形成;结论:系钝力致伤,属轻伤。用去法检费205元。2009年8月2日、9月4日,原告先后在湘乡市X镇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医药费389元、38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在湘乡市中医院作X射线检查,报告单记载:左某7、8、9后肋陈旧性骨折,其中第7肋畸形愈合,8、9肋已骨性愈合。用去放射费61元。同日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可认定为左7、8、9肋骨折,其伤钝性外力可致,损伤属轻伤,建议伤后治疗休息叁个月左某。原告的其他损失有:住院期间考虑一人陪护,护理费为x元÷365天×6天=17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天×2人×12元/人•天=144元,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12个月×3个月=2658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78.92元+389元+38元+61元+205元+174.77元+144元+2658元=4748.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放农田水经过被告家农田的水圳,被告本应为原告提供便利,被告成某乙的堵塞和阻止原告疏通的行为均是不对的,是本次纠纷引起的主要原因。原告见被告堵塞其放水,其本可以心平气和地与被告协商或请当地基层组织的领导和村民对被告成某乙进行批评教育,但其是开口动粗咒骂被告,至事态升级,是本次纠纷引起的次要原因,双方对造成某次纠纷的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应依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原告诉称其损伤是被告欧阳细中用锄头打击原告身体所致的主张,因被告欧阳细中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且具有排他性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因两被告先后参与到与原告的揪扯中,并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系共同侵权行为,且两被告系夫妻,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本院审理查明的其所受损失数额,赔偿数额只能依损害结果及过错责任大小来计算确认。两被告称矛盾是原告故意制造,两被告系正当防卫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发生的是相互揪扯或扭打,都有侵害对方的可能,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故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阳细中、成某乙共同赔偿原告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等损失人民币3086.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元,由原告成某甲负担186元,被告欧阳细中、成某乙共同负担26元,原告成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申请司法援助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
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国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