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甲等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2月6日因犯销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9年4月18日减刑释放。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上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8月24日减刑释放。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和杨某成(另案处理)从2009年9月17日至27日期间,先后在宁乡县X乡中油然气公司、浏阳市工业园神力胶业有限公司、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宁乡县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入室、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办公室门及保险柜等方式进行盗窃,共盗得财物及现金价值人民币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喻某丁、李某戊陈述;(2)证人刘某某、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价格证明结论书,指认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赃款领条等书证;(4)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杨某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中予以考虑。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款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查获五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上诉人杨某乙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和同案犯杨某成(另案处理)通过事前邀合于2009年9月17日入住长沙市X镇天缘招待所。尔后经合谋,利用被告人杨某乙自有的一辆吉利金刚小轿车作为作案的交通工具,由上诉人杨某乙负责驾车并望风,白天踩点,晚上进行盗窃。从2009年9月17日至27日期间,先后在宁乡县X乡中油然气公司、浏阳市工业园神力胶业有限公司、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宁乡县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翻墙入室、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撬开办公室门及保险柜等方式进行盗窃,共盗得财物及现金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17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和同案犯杨某成预谋盗窃,由上诉人杨某乙驾驶汽车到宁乡县X乡中油然气公司办公楼,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同案犯杨某成在中油然气公司旁望风,原审被告人杨某丙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到宁乡县X乡中油然气公司办公室进行盗窃,盗走价值6120元“方正”牌A605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2、2009年9月20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和同案犯杨某成预谋盗窃,由上诉人杨某乙驾驶汽车到浏阳市工业园神力胶业有限公司,杨某乙在车上望风接应,李某甲、杨某丙和杨某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神力胶业有限公司,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撬开神力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后,李某甲、杨某丙进入办公室内用撬棍撬开保险柜进行盗窃,盗走现金5512元、外币迪拉姆450元(折合人民币837元)、价值2480元“联想”牌F4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09年9月23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和同案犯杨某成预谋盗窃,由上诉人杨某乙驾驶汽车到浏阳市工业园神力胶业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杨某乙在车上望风,李某甲、杨某丙和杨某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撬开五指峰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后,盗走价值1050元“方正”牌颐和200型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650元“联想”牌x型银灰色笔记本电脑一台。

4、2009年9月27日凌晨,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和同案犯杨某成预谋盗窃,由上诉人杨某乙驾驶汽车到宁乡县长沙楚天科技公司办公楼,杨某乙在车上望风接应,李某甲、杨某丙和杨某成采取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楚天科技公司,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撬开楚天科技公司财务室门后,李某甲、杨某丙进入办公室内利用撬棍撬开保险柜进行盗窃,盗走现金x元。后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等人在回到租住的长沙县X镇天缘宾馆238房内分赃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2009年11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刑侦三大队将9月27日在现场查获的赃款现金人民币x元发还长沙楚天科技有限公司。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09年9月17日,其到宁乡县X乡X路中油然气公司上班,来到办公室以后发现办公桌上的一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面对站前路的窗户开着,其知道有人进来偷走了东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其被盗的是一台“方正”A605型14寸宽屏笔记本电脑,黑色外壳。

(2)被害人喻某己陈述,证明其在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上班,在2009年9月23日,公司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其中一台是其自己的,其自己的是一台联想天逸系列x的银灰色笔记本电脑,2007年4月20日以8650元人民币购买,另一台是公司的,方正颐和E200的银灰色笔记本电脑,2005年1月13日以6999元人民币购买。

(3)证人李某戊陈述,证明其系宁乡县长沙楚天科技公司财务总监,在2009年9月27日凌晨3点左右,其公司的保安赖某某打电话告诉其公司财务部的门被人撬开了,其就马某赶到公司,见财务部的防盗防盗门被人撬开了,公司财务部的保险柜被人抬到了过道里,已被撬开了,其和保安保护好现场,打电话报了警;在保险柜内有现金、承兑汇票、还有一些票据、印章、支票,经清点被盗有现金x元。

(4)证人马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23日,其来到浏阳市工业园神力胶业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上班,听保安说公司被盗了,等公安机关清查完现场后其到财务室清查了,发现公司办公楼二楼其上班的财务室里面小房间里的两台保险柜不见了,保险柜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也不见了;财务室窗户的螺丝被取下来,不锈钢防盗门被敲开,里面的木门锁,门框被撬坏。

(5)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09年9月20日早上7点钟的时候,其到湖南神力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上班,经过三楼过道的时候,其叫保安厉新科给其将办公室的门打开,厉新科讲门不能开,昨晚公司被人盗了,要保护好现场,于是,其就前去三楼的302财务室查看,发现财务室的门窗均被打开,随即其便打电话报了警;经清点,被盗物品有100元新币47张,50元新币4张,20元的新币27张,10元新币5张,5元的有2张,硬币约12元,总现金有人民币5512元,外币(迪拉姆)折人民币为837元,联想牌笔记本一台。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五指峰公司的保安,在2009年9月23日早晨,其按照正常规律工作,去办公楼二楼打扫卫生,其到二楼走廊发现公司财务室不锈钢防盗门被打开了,地上有螺丝,其感觉到有问题,看到里面的木门也被撬开了,门框都烂了,其便打电话报警。

(7)证人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楚天科技公司的保安,在2009年9月27日凌晨3点左右,其巡逻到二楼财务室时,发现财务室的门被撬开了,虚掩在那儿,其当即告诉了与其一起值班的另一保安,打电话告诉了公司领导,随即报警。

(8)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X镇天缘招待所老板,2009年9月17日,有四名男子一起住进了其经营的招待所,当时登记了二个人的省份证资料,分别是杨某丙,张家界桑植县X乡,x;杨某成,桑植县X乡,x,这四名男子开了一台小车,经常是上午睡觉,下午在附近打牌,晚上十一、二点左右出门。

(9)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2009)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方正”A605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6120元;“联想”F4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2480元;“方正颐和”200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1050元;“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2650元。被盗四部笔记本电脑价格共计为x元。

(10)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9月27日凌晨三时许,李某甲、杨某丙、杨某乙等人在回到租住的长沙县X镇天缘宾馆238房内分赃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

(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及报案的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的情况。

(13)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的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的基本身份情况。

(1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06)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03)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4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杨某乙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15)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领条,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三大队于2009年9月27日凌晨3时许在长沙县星沙天缘招待所将正在分赃的涉嫌盗窃保险柜的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抓获并当场扣押了赃款伍万元整,这伍万元赃款系杨某乙、杨某丙、李某甲、杨某成于2009年9月27日凌晨在宁乡县楚天科技公司盗窃保险柜所得,该大队已于2009年11月30将追回的人民币伍万元整发还给失主长沙楚天科技公司。

(1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带领公安干警指认作案现场。

(17)物证照片,证明被盗赃物的情况。

(18)原审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其和杨某成商量后决定开一台车到长沙去偷保险柜,杨某成分别联系上了李某甲和杨某乙,要李某甲和杨某乙赶到长沙与其一伙会合一起去偷保险柜,并借了杨某乙停在家中的一辆吉利金刚轿车,用于作案,9月X号,其和杨某成开着杨某乙的轿车赶到长沙,李某甲和杨某乙也分别从浙江赶到了长沙,其一伙四人在长沙县X镇的天缘宾馆碰面,碰面后,其一伙做了一下作案的分工,由杨某乙负责开车,杨某成在作案现场望风,其和李某甲进入作案现场盗保险柜。其一伙共盗窃四次,第一次是2009年9月17日,其一伙四人由杨某乙驾车到宁乡金州大道旁的一家燃气公司,杨某成、李某甲负责在外面望风,其从公司的窗户翻进去,偷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第二次是2009年9月20日,其一伙四人由杨某乙驾车来到浏阳市工业园神力胶业有限公司,杨某乙在车上望风,李某甲、其和杨某成翻墙进入神力胶业有限公司,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撬开神力胶业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后,李某甲、其进入办公室内用撬棍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5000多元、外币迪拉姆450元、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第三次是2009年9月23日,其一伙四人由杨某乙驾车来到五指峰生化公司,杨某乙在车上望风,其、杨某成和李某甲翻墙进入五指峰生化有限公司,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撬开五指峰有限公司办公室门后进了办公楼,在财务室找到了两个保险柜,撬开后,发现里面没有现金,便将办公室的两台笔记本偷走了;第四次是2009年9月27日,其一伙四人由杨某乙驾车来到楚天科技公司,杨某乙在车上望风,其、李某甲和杨某成翻墙进入楚天科技公司,利用撬棍、螺丝刀等工具撬开楚天科技公司财务室门后,其和李某甲进入办公室内利用撬棍撬开保险柜偷走5万多元现金,后来回到住处正在分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偷来的笔记本杨某成拿去卖掉了,然后其一伙把钱分了。

(19)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在2009年9月17日来到长沙,来到长沙后,其和杨某成、杨某丙、杨某乙四人住进了长沙县X镇的天缘招待所,其一伙四人每天都开着杨某乙的黑色吉利车在长沙市的周某寻找作案目标,直到被抓,其一伙一共作案四次。第一次是在9月17日,其一伙四人在金州大道边上看中了一个燃气公司,凌晨其一伙四人由杨某乙驾车来到这里,由其、杨某成和杨某乙三人望风,杨某丙爬窗入院,偷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电脑由杨某成以800元卖掉了,其分了200元;第二次是在2009年9月20日,其一伙四人来到来到浏阳市工业园神力胶业有限公司,撬了里面三个保险柜,偷了现金5000多元,还有几百外币,还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这次其分了1000多元现金,155元外币;第三次是在2009年9月23日,其一伙四人开车转到一个厂房,杨某乙在车上望风,其和杨某成、杨某丙就翻墙进去偷东西,其用撬棍撬开门进了二楼一个办公室,偷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后电脑由杨某成以每台800元价格卖掉了,钱四人平分了;第四次是在2009年9月27日,下午,杨某成、杨某丙、杨某乙三人就驾车去“踩点”了,其在宾馆休息,凌晨,其一伙四人由杨某乙驾车来到白天“踩点”的地方,杨某乙在车上望风,其、杨某成、杨某丙就翻墙进入院内,其一伙上二楼就看到财务室的牌子,杨某成就站在楼道口望风,其和杨某丙一人持一根一尺多长的撬棍将财务室门撬开,进入财务室后,其和杨某丙将保险柜撬开,里面有许多现金,其一伙就将现金偷走了,后回天缘招待所分钱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

(20)上诉人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9月份,杨某成打电话要其到长沙来一起“赚钱”,并要其将自己的一辆轿车开到长沙方便作案,其、杨某成、杨某丙、李某甲四人在长沙碰面后,住在长沙县X镇天缘招待所,白天其一伙四人由其开车出去踩点,晚上12点以后其一伙四人由其开车到白天踩点的地方进行盗窃,直到被抓,其一伙共盗窃四次,其每次是负责开车去作案地点,到了作案地点后其负责在车上望风或将车开到附近接应,2007年9月27日凌晨其偷了钱后,在天缘招待所分钱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盗窃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曾经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李某甲与他人纠合,共同实施盗窃,且自始至终参与了盗窃的全部过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判处适当,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乙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杨某乙与他人纠合共同实施盗窃,每次作案都参与了合谋,开车出去踩点,作案时虽未入室,负责在外望风和接应,驾车逃离作案现场,只是其一伙共同犯罪的分工不同,其在共同犯罪中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李某甲、杨某乙、原审被告人杨某丙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结合上诉人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对其量刑,判处适当,故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兴盛

审判员蒋家来

审判员柳志敢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薛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