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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夏xx合伙企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安化县X组。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夏xx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1)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户籍地均在湖南省安化县。2008年2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在福建省晋江市合伙经营—CNC加工店,该店取名为永盛CNC加工厂。2010年5月2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其在该厂的全部股份折价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并就付清转让金80万元的期限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按期付清股份转让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股份转让款6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但其未提供该地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福建省晋江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X组。据此,作为本案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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