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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诉李某、苏某、梁某、沈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付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成年。

被告:梁某,男,成年。

被告:沈某,男,成年。

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与被告李某、苏某、梁某、沈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苏某、梁某、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留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梁某、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自动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联社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由被告苏某、梁某、沈某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10.695‰,担保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综上所述,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到期不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担保人苏某、梁某、沈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即时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利息x.57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付某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2月16日贷款合同一份;

(2)2008年12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

三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以上有效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16日,李某由被告苏某、梁某、沈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金额x元,利率为月息10.695‰,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人贷款期间和贷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双方分别在贷款合同的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盖章及按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和借款人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利息x.57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24日),2011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款付某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x元及期内利息6506.12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6日),逾期利息即2009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仍由被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苏某、梁某、沈某在贷款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按指印盖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证合同成立,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待其承担还款责任后,享有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苏某、梁某、沈某归还本息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某、梁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梁某、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期内利息6506.12元(利息算至2009年12月16日),逾期利息即2009年1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仍由被告支付某本金付某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苏某、梁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1509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靖卫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杨某存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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