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乙,女,约20岁,汉族。
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婚约关系,现双方已解除婚约,请求被告退回彩礼款x元、服装款8099元、礼物款2700元、见面礼1720元,共计x元。
被告梁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梁某乙经人介绍于2009年底认识,2010年2月27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衣服、礼物、见面礼等,后双方解除婚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彩礼款等款物,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证人证言、原告陈述等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给付被告梁某乙的彩礼款x元,双方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梁某乙返还该彩礼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衣服、礼物、见面礼等款物,因系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乙返还原告梁某甲彩礼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百旺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王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晨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