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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X、小朝,男,25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7月9日经上蔡县人民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10年4月30日向上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由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苗耀堂(另案处理)、赵耀雷(已判刑)窜至上蔡县无量寺七块店村委杜庄李××家,采取墙上掏洞的方式,将被害人李××家的两头白色膘猪(每头200斤)盗走,经鉴定,该两头猪的价值2400元。

另查明,被公安人陈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耀雷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某、证人张××的证言、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00元,属数额较大,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们共同实施盗窃行为,是共同犯罪。因本案中同案人未到案,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无法查清,暂不予认定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贾合军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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