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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巧,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长林,河南凯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旭升、审判员李平献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尤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承包合同》,被告将建新厂的业务承包给原告。合同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办法、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办法约定:一年内如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清完工程款,逾期按1%给付利息,并且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承担应付款1%的违约金。原告按时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已使用一年多时间,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以及利息和违约金。另2008年8月3日,被告购原告豫x车辆,作价x元,被告使用一年时间,又作价x元交给原告,下欠原告车款x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2009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x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原告身某某,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

1、《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6月8日签订新建厂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围墙、办公室、职工宿舍、食堂、路X排水管道等;被告在工程竣工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清完所有款项,逾期付款按日付息1%及承担1%的违约金。

2、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2007年6月8日签订的《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承包合同》,原告仅借用了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名称,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既未盖章,也不享有合同权利、义务,与公司无任何关系,纯属原告个人行为。

第三组:

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4月8日欠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如期保证质量交工后没有按时结算,尚欠原告28.7万元并承诺愿意按合同要求按日付息10%及承担日1%的违约金。

第四组:

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2008年8月3日和2009年5月10日两张欠条,证明被告2008年8月购原告车辆作价10万元,2009年5月在车辆行驶10万公里的情况下作价3万元给原告,欠原告车款x元。

第五组:

1、李××、陈××、王××证明材料,证明由于被告拖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方对第一、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和利息约定过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为x元,其中x元有票据,另外x元经柴珠翔手付给张某某;对第四组证据车价作价10万元,现在欠原告7万元属实,条子是程××写的,未加盖公司公章,条子有瑕疵;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反映的情况,被告表示不清楚。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时交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另外,程华中以公司名义购买原告的豫x车辆,当时双方商议有价格,以后原告自己将车开走了,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给付车款x元没有道理,拒绝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辩称意见,提供的证据有:

1、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说明,证明已付给张某某工程款x元,其中x元有票据,另外x元经柴珠翔手付给张某某。

2、被告代理人调查史××笔录,证明张某某约6、7月份在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将车开走。

3、照片32张,证明原告工程质量有问题。

原告方对被告付款x元无异议,但认为经柴珠翔付款x元不属实;对张某某开走车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在双方达成协议将车作价x元的前提下由张某某开走;对照片有异议,认为:一不能显示是原告方承建的工程,二被告已使用2年才提出异议,不排除被告人为因素造成的。

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2007年已交工,被告同年已接手使用的事实。

对诉讼中,被告自认原告2007年已交工,被告同年已接手使用的事实,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工及被告接手使用的具体时间,故对被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虽然在2009年5月10日证明中仅有程华中的签名,没有加盖公司的章,但被告对车作价10万元,现在欠原告7万元购车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且认可事实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并不相悖,因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又不为被告认可,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因属被告自己所做的说明,且无相应证据印证,证明的事实又不为原告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因原告已认可自己将车开走,故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因照片本身某能反映出现质量问题的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即使是原告承建的工程,因被告认可原告2007年已交工,被告同年已接手使用,因此,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方的证明观点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原、被告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6月8日,原告借用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的名称与被告签订了《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厂房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围墙、办公室、职工宿舍、食堂、路X排水管道等工程;有效工期70天;合同另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付款办法、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办法约定:开工前付10%作为启动资金,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付30%,粉刷结束付20%,工程结束付总款95%,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内如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清完,逾期承担按日付息1%及承担1%违约金。合同上嵩县第六建筑安装公司没有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同年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2009年4月8日,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显示:“今欠到张某某建筑款贰拾捌万柒千元整,此款系钢球厂基建款(共计壹佰壹拾玖万贰千贰佰元,分批已付部分,尚欠x元),按合同要求付款,逾期承担按日付息10%并承担日1%的违约金”。该款一直未付。

另2008年8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豫x车辆一部,作价x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又将该车作价x元卖给了原告,后原告将该车辆开回,两次买卖之间差价x元,被告也没有付给原告。

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工程竣工后,双方结算形成的欠条,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因欠条形成时间在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完工程款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4月9日以后的利息,应予考虑,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着公平和城市信用的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为宜。因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因被告迟延履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的补偿方式,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由被告同时承担利息和违约金,显然有失公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车款,因被告对下欠事实无异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购车款x元。

三、以上第一、第二条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洛阳市宁国求实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x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马旭升

审判员李平献

二O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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