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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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印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X侠,系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西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薛X驾某陕x号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03KM+900M处时,因雨天未降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唐某丙驾某的陕x(临)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田X娟受伤死亡,乘车人王某戊、王某丁及唐某丙轻伤。唐某丙驾某的陕x(临)小型轿车报废,损失达130000余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薛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事故发生后能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员构成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X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打电话报警,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经验不足所致,和其他不遵守交通规则的犯罪应有区别,又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家属能积极支付抢救费45000元,请法庭能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薛X驾某陕x号自卸货车,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至803KM+900M处时,因雨天未降速行驶,与相对方向唐某丙驾某的陕x(临)小型轿车相撞,致乘车人田X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戊、王某丁及唐某丙轻伤。唐某丙驾某的陕x(临)小型轿车报废,损失达130000余元。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认定薛X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X用手机向110指挥中心报了警,又拨打120求救,同时在现场积极救护受伤人员,并在公安交警部门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向被害人支付了45000元抢救费。

上述犯罪事实,有110接案登记表,被害人唐某丙、王某丁、王某戊陈述,证人薛某、张X宇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鉴定报告书,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伤情鉴定结论、驾某、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薛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某机动车超限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三人轻伤,经济损失达130000余元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X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薛X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侦查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六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赵发有

审判员张仁全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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