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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湘潭市某高新技术研究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住(略)。

被执行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院长。

黄某与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7月30日立案执行。因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本案执行完结,又因本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处置了被执行人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的部分地产,申请执行人黄某申请参与其债权分配,向本院提出了将本案予以提级执行的请求,本院审查后决某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黄某与湘潭市南方高新技术研究院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丁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某、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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