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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邓某某、任某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黔江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甲,男,生于1940年。

原告:邓某某,女,生于1962年。

原告:任某乙,女,生于2000年。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前述原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中心支公司住址重庆市黔江区南海城民政宾馆二楼(长征北路X号)。

负责人: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女,生于1980年。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生于1974年。

原告任某甲、邓某某、任某乙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黔江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泰康黔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任某章于2007年2月13日,采用“趸缴”的缴费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其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为10年(X-X-X--X-X-X)。之后,被保险人任某章于2010年1月14日在湖南湘潭矿业集团公司一矿西风井井下作业时,因意外事故死亡。于是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对被保险人按意外身故给原告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及相应资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的任某章2007年2月13日在被告处投保“泰康‘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属实。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疾病死亡,而不是意外死亡,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而不是意外身故保险金。被告现已经给原告支付了疾病身故保险金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x元及相应的红利2487.13元,承担了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l.任某甲等的身份证及户口页。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原告主体的基本情况;(2)证明了引起本案争讼对象的基本情况。

2.2007年2月13日所买“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单。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客观存在;(2)证明了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确立的时间;(3)证明了投保人具体投保的金额与其现金价值对照内容为“趸交保险费1000元,则对应的现金价值(基本保险金额)就为1154元\"的客观事实,也就说投保人当时趸交保险费4万元,则对应的基本保险金额就是x元。

3.“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合同书。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客观存在;(2)证明了被告与投保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体内容;(3)证明了投保人趸交保险费的,则其意外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2,则对应的现金价值就为x元×2=x元的事实。

4.死亡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任某章是湘潭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2)证明了投保人任某章于2010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因意外事故而死亡的情况客观存在。

5.原告理赔时的交接凭证。证明的主要内容:(1)证明了任某章于201O年1月14日下午5时许死亡后,原告曾向被告公司理赔过的客观事实;(2)证明了任某章系意外事故死亡后,在原告理赔时已将其理赔资料原件全部交给了被告的事实,从而印证了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多为复印件的原因。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投保单、保险单及“泰康‘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证明投保人所购买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某各种保险责任某应的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

2.关于任某章死亡的调查情况说明、(潭)公(法)鉴(尸检)字第[02]号。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死亡。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应向受益人给付疾病身故保险金。

3.理赔申请书、身故受益人的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约定书、批单及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保险人已经按受益人的理赔申请及支付保险金的要求支付了保险金x.13元。

经审理查明:被保险人任某章于2007年2月13日,采用“趸缴”的缴费方式,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其保险单号为x,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红利于合同终止时给付,保险期间为10年,自2007年2月14日零时至2017年2月14日零时,保险费合计x元,保险责任某为疾病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和满期保险金三种,其中疾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意外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2。之后,被保险人任某章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2010年1月14日,任某章在湖南湘潭矿业集团公司一矿西风井井下作业时死亡,该公司出具了意外事故死亡证明,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认为任某章系心源性瘁死。其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对被保险人按意外身故给原告进行赔偿,而是按疾病身故保险责任某2010年3月15日赔付给原告疾病身故保险金x及红利2487.13元。原告认为被保险人任某章系意外事故死亡,原告应得到意外事故保险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保险人任某章的法定继承人有三人:一是其父亲即原告任某甲,二是其妻即原告邓某某,三是其女即原告任某乙。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任某章与被告间签订的保单号为x的“千里马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单,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一方在履行义务时也应享有权利。被保险人任某章作为投保人已履行交纳了保费等主要义务,在其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依法应享有该保单中的权利,相应地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就应承担赔偿义务。关于被保险人任某章是否是意外事故死亡问题,一方面,三原告提供了被保险人任某章死亡时所在公司的死亡证明证明了任某章是意外事故死亡;另一方面,被告虽然提供了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认为任某章系心源性瘁死的鉴定文书,但因瘁死的原因很多,既没有证据排出意外伤害所致,又没有证据确认疾病是其唯一原因,结合双方的保险合同并未将瘁死明确列为疾病身故保险范围的因素,可以确认被保险人任某章死亡属于意外事故死亡范畴,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赔付给法定受益人即三原告。三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其数额有误,应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红利-已付疾病身故保险金-已付的红利=x元。三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任某甲、邓某某、任某乙保险金x元。

二、驳回三原告任某甲、邓某某、任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黔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庞兰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郎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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