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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某燃料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县鸿发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巷X街。

法定代表人谭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湘潭县鸿发燃料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执行。因本院在执行另案过程中处置了被执行人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全某财产,湘潭县鸿发燃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参与债权分配,为确保各位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分配债权,本院决定将涉及被执行人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统一由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2011)潭执字第X号湘潭县鸿发燃料有限公司与湖南金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执行;

二、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军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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