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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简称牧野第二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新乡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民警。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侯某某诉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0)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辛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6日9时许,侯某某在荣康医院综合楼一楼大厅看到张某某穿着医生白大褂,带着胸牌,领着病人去特检科作B超检查。侯某某为了取得张某某非法行医的证据,用手机为张某某拍照录像。张某某发现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侯某某打了张某某右侧颈部一拳。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据该事实。于2010年2月1日作出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侯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审认为,侯某某为取得张某某非法行医的证据,与张某某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应采取其它较理智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动手打人。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对侯某某作出的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为应予支持。侯某某要求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赔偿损失5000元,其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某负担。

上诉人侯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录像资料证明刘某花等4个证人证言“侯某某打了张某某右侧脖子一拳”是虚假证言,且刘某花、付静、梁金文、(以及马玉洁)于2009年4月18日,在为张某某的“联名信”(也称“请愿书”)上签过名,所以证人与原告、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冯守强、侯某生等3人(加上马玉洁为4人)的证人证言“未见打架”与“身体接触”,是事实。张某某与侯某某都称“发生争执的场所”,是B超室与一楼大厅两个地方。不是被上诉人认定的“在一楼大厅”。录像显示侯某某在录像,又说“侯某某两只手就朝张某某的前胸乱抓乱打”,是不可能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采信刘某花等人的证言,采信付静等4个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证言,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赔偿上诉人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5千元。

被上诉人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答辩称,2010年1月16日9时许,在荣康医院综合楼一楼大厅,侯某某因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打了张某某右侧颈部一拳。我局作出的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答辩称,1、侯某某故意辱骂、殴打我,有刘某花、付静、张泽、梁金文、马玉洁等5人证实,并且在一审开庭时有证人出庭作证。2、所谓刘某花等证人与原告、第三人的“利害关系”。荣康医院干部、职工在我被逮捕后,为我签名呼吁,侯某某却把呼吁书上签过名的人作为与我有“利害关系”的证据。3、手机录像拍摄时间短,仅有53秒,不能真实地反映全过程;侯某某不会把他违法打人的镜头拍下来。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具有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侯某某与张某某产生矛盾,双方应通过正当渠道、按照程序、依法解决。而侯某某为取得张某某非法行医的证据,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打了张某某右侧颈部一拳,此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行为,但情节较轻。案件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对侯某某作出的新牧公(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侯某某要求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赔偿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5千元,因原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路月梅

审判员郭鑫涛

审判员刘某春

二○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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