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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公安某、蔡某某诉王某甲、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某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某。

法定代表人孟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新乡市公安某法制室科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纵某某,新乡市公安某法制室科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浩,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民警,一般代理。

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蔡某某因原审原告王某甲诉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安某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0)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蔡某某与王某系楼上楼下邻居,王某住在河南省新乡市建业花园X号楼X单元X楼西户,上诉人蔡某某购买了楼上,还未入住。2008年,上诉人蔡某某因装修房屋而漏水,王某反映到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协调因漏水给王某家造成的损失,王某与上诉人蔡某某未能达成协议。2009年7月18日晚19时许,上诉人蔡某某在X楼西户其家安某壁挂炉时,将水漏到楼下的住户王某家,王某乙、胡玉秀、王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四人先后到楼上上诉人蔡某某家中说漏水的问题。随后胡玉秀上来抓住上诉人蔡某某的衣领,王某乙上来打上诉人蔡某某,上诉人蔡某某就还手打,在旁边的装修工人把双方拉开。上诉人蔡某某拿一把铁钎乱比划,没伤到人。王某乙上去将铁钎夺掉,胡玉秀将上诉人蔡某某摔倒在地上,王某乙、胡玉秀、王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四人就上来打上诉人蔡某某,上诉人蔡某某就在地上乱踢,致王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受伤。后其四人拉着上诉人蔡某某去小区物业。后经鉴定王某、被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蔡某某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0年4月1日,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对上诉人蔡某某、王某、被上诉人王某甲、胡玉秀和王某乙分别作出新开公(南)决字[2010]第0013、0014、0015、0016、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即给予上述五人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上诉人蔡某某不服,向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申请复议。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对上诉人蔡某某、王某、胡玉秀、王某乙和被上诉人王某甲分别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025、026、027、02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维持对上诉人蔡某某的处罚决定,撤销对王某、胡玉秀、王某乙和被上诉人王某甲的处罚决定并责令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于2010年6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新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与王某系邻居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在2008年漏水事件发生后,上诉人蔡某某在与王某就损失未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又开始装修施工,正施工时房屋又漏水,王某、王某乙等人因房屋漏水而殴打上诉人蔡某某,其行为明显不当,双方对殴打行为所产生的致三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均有过错。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辩称的王某等四人结伙殴打上诉人蔡某某,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复议决定上认定的“王某等四人在此次治安某件中的加害故意明显大于第三人蔡某某”的观点,亦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由此作出的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在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前,未经负责人同意或者经集体讨论通过,违反了该条的程序规定。综上,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辩称维持该行政复议决定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王某甲要求撤销新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因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述称维持新开公(南)决字[2010]第X号公安某政处罚决定书的意见和上诉人蔡某某述称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甲诉讼请求的意见,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2目、3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新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限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承担。

新乡市公安某不服,上诉称,一、复议机关审查的是原处罚机关认定的事实是否有证据佐证,而原处罚卷宗中的证据只体现了双方因此发生了争议,但不能确定2009年7月份蔡某某家再次因装修发生了漏水。复议期间,蔡某某与王某双方均向复议机关提供了物业公司证人的证言,但相同证人为双方提供了较大反差的证言,且结合原处罚卷宗不能认定案件事实。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复议机关未采用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言,而原审法院却在原处罚卷宗未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即认定了该事实,实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为,“复议决定上认定的‘王某等四人在此次治安某件中的加害故意明显大于第三人蔡某某’的观点,亦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由此作出的复议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的此项认识非常费解,王某等四人因装修施工产生争议到蔡某某家对蔡某某实施殴打,上诉人认为王某等四人的加害故意大于蔡某某的认识完全合法正确。在中国,无论任何法律、法规首先保障的是人权,这其中包括身体权,其次才是物权。而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等四人为维护其物质利益而产生的加害故意,不能大于蔡某某为保护其身体权而产生的伤害意识,不符合正常逻辑。其次《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本案中,复议机关对于王某等四人加害故意的认识,是作为其处罚裁量标准的论据,原审法院无权审查;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公安某在作出新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前,未经负责人同意或者经集体讨论通过,违反了该条的程序规定”。就此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已进行了答复,并在之后提交的代理词中也予以了叙述。新乡市公安某适用的是集体议案并负责人同意制,案件承办人将案情审查完毕后,汇报至市公安某负责人处,市局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在复议决定中加盖市公安某法定代表人公章。新乡市公安某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不应质疑。另外,任何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未表明人民法院有审查公安某关内部审批程序的权力,故市公安某只需证明原复议决定经其负责人同意,即合法有效。综上,新乡市公安某的原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新乡市公安某的复议决定。

蔡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在2008年漏水事件发生后,第三人蔡某某在与王某就损失未协商解决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又开始装修施工,正施工时房屋又漏水”,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完全违背了事实;二、原审认定:“复议决定上认定的‘王某等四人在此次治安某件中的加害故意明显大于第三人蔡某某’的观点,亦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歪曲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本案负完全责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三、新乡市公安某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完全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新乡市公安某行政复议决定书,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公安某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原新乡市公安某开发区分局)述称,一、蔡某某在整个装修期间发生了漏水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整个事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漏水纠纷一直未得到解决,王某等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引起的;二、王某甲等人没有事先预谋,主观恶性不大,双方均有过错;三、我局对双方均处五百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局认为对蔡某某、王某、王某甲、王某乙、胡玉秀给予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完全符合法律精神,符合法律规定,更利于邻里之间的和谐,更利于解决蔡某某与王某等人之间的矛盾,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我局对双方的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公安某和蔡某某各承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刘大春

助理审判员韩涛海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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